淮北市国防动员办公室2025年权责清单

浏览次数: 信息来源: 市国防动员办公室 发布时间:2026-03-24 10:16 字号:
序号 事项类型 事项名称 子项 实施依据 责任事项 追责情形
1 行政许可 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项目报建审批 新建民用建筑同步修建防空地下室审批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二十二条: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2.《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八条:城市和重要经济目标新建民用建筑,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批准免建、少建防空地下室,不得降低防护标准。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核阶段责任:材料审核;根据需要征求相关部门意见,提出审核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送达文书。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项目建设过程中的监督检查,确保项目建设情况与核准内容一致。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涉及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项目报建不予受理、许可的;
2、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产业政策或技术要求的涉及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项目报建而予以核准的;
3、擅自增设、变更涉及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项目报建的核准程序或核准条件的;
4、擅自变更、延续、撤销已核准的涉及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项目报建的;
5、未采纳农业、国土、规划、环保、节能等有关部门出具的意见书,造成重大安全隐患或者责任事故的;
6、未采纳经地方政府认可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或者采纳未经地方政府认可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造成社会稳定风险或者引发群体性事件的;
7、在涉及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项目报建监管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较大损失的;
8、收受贿赂、获取其他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新建民用建筑易地修建防空地下室审批 1.《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二十一条: 因地质、地形、结构、施工、规划管控等原因不宜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规定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由市或者县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统一规划、就近易地修建。
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的收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根据设防城市防空地下室平均造价(不含土地成本)核定,并适时进行调整。
市、县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公布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的缴纳条件、标准和减免项目。除国家规定的减免项目外,不得减免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
2.《安徽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规定》(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86号)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况之一,不能按照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可以向市、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申请易地建设:(一)采用桩基且桩基承台顶面埋置深度小于三米或者不足规定的地下室空间净高的;(二)建在流砂、暗河、基岩埋深很浅等地段的项目,因地质条件不适于修建的;(三)因建设地段房屋或者地下管道设施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四)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
2 行政许可 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审批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二十八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拆除的,必须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负责补建或者补偿。
2.《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二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拆除的,应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拆除单位应当在限期内按照不少于原面积、不低于原防护等级的人民防空工程的标准补建或者予以补偿。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核阶段责任:材料审核;根据需要征求相关部门意见,提出审核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送达文书。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项目建设过程中的监督检查,确保项目建设情况与核准内容一致。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涉及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审批申请不予受理、许可的;
2、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产业政策或技术要求的涉及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审批而予以核准的;
3、擅自增设、变更涉及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审批的核准程序或核准条件的;
4、擅自变更、延续、撤销已核准的涉及新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审批的;
5、未采纳农业、国土、规划、环保、节能等有关部门出具的意见书,造成重大安全隐患或者责任事故的;
6、未采纳经地方政府认可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或者采纳未经地方政府认可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造成社会稳定风险或者引发群体性事件的;
7、在涉及拆除人民防空工程项目监管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较大损失的;
8、收受贿赂、获取其他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3 行政处罚 对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行为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八条: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修建,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由市或者县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修建,给予警告,可以按照应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六十元至一百元的标准并处罚款,罚款额最高不超过十万元。
1、立案阶段责任: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予以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制作笔录。尊重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权利,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保守国家或者商业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内容(包括事实、理由和证据)等调查结果进行审查。
4、告知阶段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人防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督促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人防部门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8、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9、玩忽职守,对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4 行政处罚 对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等七类行为的处罚 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四)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的;(五)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六)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七)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
2.《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项至五项、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至四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县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对个人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一)未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二)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三)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四)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擅自改变利用用途、不维护管理人民防空工程专用设备等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五)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的;(六)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七)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
1、立案阶段责任: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对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等七类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予以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制作笔录。尊重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权利,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保守国家或者商业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内容(包括事实、理由和证据)等调查结果进行审查。
4、告知阶段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人防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督促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人防部门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8、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9、玩忽职守,对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处罚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处罚
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的处罚
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处罚
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处罚
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处罚
5 行政处罚 对不具备《人民防空防护设备管理办法》规定的生产条件从事生产活动等行为的处罚 不具备《人民防空防护设备管理办法》规定的生产条件从事生产活动的处罚,未取得《人民防空防护设备生产资质证书》生产防护设备的处罚,生产、销售的人民防空防护设备未纳入《人民防空防护设备产品目录》的处罚,在申请《人民防空防护设备生产资质证书》过程中弄虚作假的处罚,未对人民防空防护设备产品质量进行检验检测即出厂销售的处罚,人民防空防护设备出现质量问题或者未履行产品维修责任的处罚,不配合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处罚,其他违反《人民防空防护设备管理办法》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 《人民防空防护设备管理办法》(国家发改委令第24号)第二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通报批评;逾期不改正的,根据违法情节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根据违法情形撤销《人民防空防护设备生产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生产条件从事生产活动的;
    (二)未取得《人民防空防护设备生产资质证书》生产防护设备的;
    (三)生产、销售的人民防空防护设备未纳入《人民防空防护设备产品目录》的;
    (四)在申请《人民防空防护设备生产资质证书》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五)未对人民防空防护设备产品质量进行检验检测即出厂销售的;
    (六)人民防空防护设备出现质量问题或者未履行产品维修责任的;
    (七)不配合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
    (八)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1、立案阶段责任: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对不具备《人民防空防护设备管理办法》规定的生产条件从事生产活动等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予以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制作笔录。尊重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权利,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保守国家或者商业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内容(包括事实、理由和证据)等调查结果进行审查。
4、告知阶段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人防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督促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人防部门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8、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9、玩忽职守,对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6 行政处罚 对未落实产品质量等管理制度等行为的处罚 对未能按要求将新生产地点和第三方检验检测机构对新生产地点试制防护设备产品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提交资质证书核发机关和新生产地点所在地省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处罚 《人民防空防护设备管理办法》(国家发改委令第24号)第二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一)未能按要求将新生产地点和第三方检验检测机构对新生产地点试制防护设备产品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提交资质证书核发机关和新生产地点所在地省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
    (二)出厂的人民防空防护设备未附产品合格证、使用维护说明书、铭牌或者铭牌内容不完整的;
    (三)未落实产品质量等管理制度的;
    (四)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1、立案阶段责任: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对未落实产品质量等管理制度等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予以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制作笔录。尊重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权利,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保守国家或者商业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内容(包括事实、理由和证据)等调查结果进行审查。
4、告知阶段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人防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督促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人防部门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8、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9、玩忽职守,对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对出厂的人民防空防护设备未附产品合格证、使用维护说明书、铭牌或者铭牌内容不完整的处罚
对未落实产品质量等管理制度的处罚
对其他违反《人民防空防护设备管理办法》规定,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
7 其他权力 其他单建人防工程、疏散基地、教育训练基地项目审批 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调整人民防空建设审批事项的通知》(国人防〔2014〕235号):二、调整的审批事项。(一)人防工程项目审批。调整为:省级、国家人防重点城市人防指挥所工程和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含)以上的其他人防工程、疏散基地、教育训练基地,由国家人防办审批;上述以外的人防工程、疏散基地、教育训练基地是否审批和审批权限由省级人防办确定。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核阶段责任:材料审核;根据需要征求相关部门意见,提出审核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送达文书。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项目建设过程中的监督检查,确保项目建设情况与核准内容一致。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涉及其他单建人防工程、疏散基地、教育训练基地项目审批申请不予受理、许可的;
2、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产业政策或技术要求的涉及其他单建人防工程、疏散基地、教育训练基地项目审批而予以核准的;
3、擅自增设、变更涉及其他单建人防工程、疏散基地、教育训练基地项目审批的核准程序或核准条件的;
4、擅自变更、延续、撤销已核准的涉及其他单建人防工程、疏散基地、教育训练基地项目审批的;
5、未采纳农业、国土、规划、环保、节能等有关部门出具的意见书,造成重大安全隐患或者责任事故的;
6、未采纳经地方政府认可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或者采纳未经地方政府认可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造成社会稳定风险或者引发群体性事件的;
7、在涉及其他单建人防工程、疏散基地、教育训练基地项目监管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较大损失的;
8、收受贿赂、获取其他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8 其他权力 城市地下交通干线及其他地下工程兼顾人民防空需要审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十四条:城市的地下交通干线以及其他地下工程的建设,应当兼顾人民防空的需要。
2.《国务院 中央军委关于进一步推进人民防空事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8〕4号)(七)城市建设要兼顾人民防空要求。要把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在城市建设中落实人民防空防护要求。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城市公共绿地、广场、地下交通干线以及其他重大基础设施的规划和建设,必须充分考虑人民防空需求,兼顾人民防空功能。高新区、开发区、保税区、工业园区和大学城等必须依法落实人民防空建设要求,经济发展较快的乡镇要同步规划和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在城市规划制订过程中,规划部门要会同人民防空部门,在城市详细规划中具体落实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八)人民防空建设要促进城市发展。要积极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为城市防灾救灾、发展经济和方便群众生活服务。新建人民防空工程要与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相结合,与地面设施建设相衔接,优先安排城市建设需要和社会效益好的项目。人民防空疏散干道和连接通道,要尽可能与城市地下交通干线及其他地下工程结合修建。
3.《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六条  城市地铁、隧道、综合管廊等基础设施及其他地下工程的建设,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需要,符合人民防空防护标准。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核阶段责任:材料审核;根据需要征求相关部门意见,提出审核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送达文书。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项目建设过程中的监督检查,确保项目建设情况与核准内容一致。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涉及城市地下交通干线及其他地下工程兼顾人民防空需要审查申请不予受理、许可的;
2、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产业政策或技术要求的涉及城市地下交通干线及其他地下工程兼顾人民防空需要审查批而予以核准的;
3、擅自增设、变更涉及城市地下交通干线及其他地下工程兼顾人民防空需要审查的核准程序或核准条件的;
4、擅自变更、延续、撤销已核准的涉及城市地下交通干线及其他地下工程兼顾人民防空需要审查的;
5、未采纳农业、国土、规划、环保、节能等有关部门出具的意见书,造成重大安全隐患或者责任事故的;
6、未采纳经地方政府认可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或者采纳未经地方政府认可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造成社会稳定风险或者引发群体性事件的;
7、在涉及城市地下交通干线及其他地下工程兼顾人民防空需要审查监管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较大损失的;
8、收受贿赂、获取其他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9 其他权力 人防工程平时开发利用登记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二十五条 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的单位应当将开发利用情况告知市或者县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由市或者县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理平时使用和维护管理责任登记手续。
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应当符合安全、防火等管理规定,不得影响其战时使用效能,不得擅自改变利用用途。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核阶段责任:材料审核;根据需要征求相关部门意见,提出审核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送达文书。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项目建设过程中的监督检查,确保项目建设情况与核准内容一致。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涉及人防工程平时开发利用备案申请不予受理、许可的;
2、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产业政策或技术要求的涉及人防工程平时开发利用备案而予以核准的;
3、擅自增设、变更涉及人防工程平时开发利用备案的核准程序或核准条件的;
4、擅自变更、延续、撤销已核准的涉及人防工程平时开发利用备案的;
5、未采纳农业、国土、规划、环保、节能等有关部门出具的意见书,造成重大安全隐患或者责任事故的;
6、未采纳经地方政府认可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或者采纳未经地方政府认可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造成社会稳定风险或者引发群体性事件的;
7、在涉及人防工程平时开发利用备案监管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较大损失的;
8、收受贿赂、获取其他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0 其他权力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办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二十三条: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实行质量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防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并接受同级行政主管部门指导。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核阶段责任:材料审核;根据需要征求相关部门意见,提出审核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送达文书。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项目建设过程中的监督检查,确保项目建设情况与核准内容一致。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涉及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办理不予受理、许可的;
2、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产业政策或技术要求的涉及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办理而予以核准的;
3、擅自增设、变更涉及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办理的核准程序或核准条件的;
4、擅自变更、延续、撤销已核准的涉及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办理的;
5、未采纳农业、国土、规划、环保、节能等有关部门出具的意见书,造成重大安全隐患或者责任事故的;
6、未采纳经地方政府认可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或者采纳未经地方政府认可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造成社会稳定风险或者引发群体性事件的;
7、在涉及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办理监管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较大损失的;
8、收受贿赂、获取其他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1 其他权力 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安徽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规定》(省政府令286号)第八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地下工程兼顾人民防空防护事项的审查、管理和监督检查,参与兼顾人民防空需要的地下工程竣工验收。 第二十二条  人防工程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与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实行联合验收,统一竣工验收图纸和验收标准,统一出具验收意见。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核阶段责任:材料审核;根据需要征求相关部门意见,提出审核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送达文书。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项目建设过程中的监督检查,确保项目建设情况与核准内容一致。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涉及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申请不予受理、许可的;
2、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产业政策或技术要求的涉及人防工程平时开发利用备案而予以核准的;
3、擅自增设、变更涉及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核准程序或核准条件的;
4、擅自变更、延续、撤销已核准的涉及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
5、未采纳农业、国土、规划、环保、节能等有关部门出具的意见书,造成重大安全隐患或者责任事故的;
6、未采纳经地方政府认可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或者采纳未经地方政府认可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造成社会稳定风险或者引发群体性事件的;
7、在涉及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监管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较大损失的;
8、收受贿赂、获取其他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2 其他权力 人防工程管理转移备案 《安徽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规定》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核阶段责任:材料审核;根据需要征求相关部门意见,提出审核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送达文书。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项目建设过程中的监督检查,确保项目建设情况与核准内容一致。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涉及人防工程管理转移备案申请不予受理、许可的;
2、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产业政策或技术要求的涉及人防工程管理转移备案而予以核准的;
3、擅自增设、变更涉及人防工程管理转移备案的核准程序或核准条件的;
4、擅自变更、延续、撤销已核准的涉及人防工程管理转移备案的;
5、未采纳农业、国土、规划、环保、节能等有关部门出具的意见书,造成重大安全隐患或者责任事故的;
6、未采纳经地方政府认可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或者采纳未经地方政府认可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造成社会稳定风险或者引发群体性事件的;
7、在涉及人防工程管理转移备案监管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较大损失的;
8、收受贿赂、获取其他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