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北市国防动员办公室2023年权责清单

浏览次数: 信息来源: 市国防动员办公室 发布时间:2024-04-28 08:51 字号:

序号 权力类型 权力事项名称 子项 实施依据 责任事项 追责情形
1 行政许可 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项目报建审批 新建民用建筑同步修建防空地下室审批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十四条:城市的地下交通干线以及其他地下工程的建设,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需要。第二十二条: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2.《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六条:城市地铁、隧道、综合管廊等基础设施及其他地下工程的建设,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需要,符合人民防空防护标准。第十七条:城市和重要经济目标应当按照有关规划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第十八条:城市和重要经济目标新建民用建筑,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
3.《安徽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印发<审批建设防空地下室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皖人防〔2021〕32号):一、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建设范围(一)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民用建筑,按照国家、省应建必建的有关规定要求,依法同步修建防空地下室。二、 防空地下室建设标准( 一 ) 一 、二类国家人防重点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按照地面总建筑面积的7%计算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四)新建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抗力等级按6级及以上设防。五、 重要经济目标防空地下室建设要求和标准 重要经济目标应当按照有关规划修建人民防空工程。重要经济目标单位的规划建设应当充分考虑人民防空需要,合理布局一等人员掩蔽工程、防空专业队工程和关键部位地下化工程。
1.受理阶段责任:公开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审核材料;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送达文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督责任:加强人防工程建设项目监管,确保依法建设。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承担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项目申请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项目予以受理、行政许可的;
3.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权限作出行政许可的;
4.超过法定期限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5.违反规定批准免建防空地下室的;
6.违法规定批准减少应建的防空地下室面积或者降低防空地下室防护标准的;
7.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8.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它违法、失职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新建民用建筑易地修建防空地下室审批 1.《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二十一条:因地质、地形、结构、施工、规划管控等原因不宜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规定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由市或者县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统一规划、就近易地修建。
2.《安徽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印发<审批建设防空地下室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皖人防〔2021〕32号):三 、可易地建设防空地下室条件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可以向市、县人防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县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后,按规定申请易地建设,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一)采用桩基且桩基承台顶面埋置深度小于三米或者不足规定的地下室空间净高的;(二)建在流砂、暗河、基岩埋深很浅等地段的项目,因地质条件不适于修建防空地下室的;(三)因建设地段房屋或者地下管道设施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四)建设项目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小于1000平方米(含)的;(五)应建防空地下室合理划分防护单元后,剩余面积小于500(含)平方米的;(六)所在地块被禁止、限制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七)所在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地块内已建防空地下室达到国家或省人民防空规划控制要求的;(八)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四 、易地建设费缴纳标准 因地质、地形、结构、施工、规划管控等原因不宜修建防空地 下室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规定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 费,由市或者县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统一规划、就近易地修建。根据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人防办《关于降低我省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标准的通知》(皖价费〔2014〕138号)规定,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缴纳标准为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每平方米1700元。符合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减免条件的,依据有关规定执行。
3.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财政部 国家国防动员委员会 建设部关于规范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收费的规定》(计价格〔2000〕474号):二、(二)按规定指标应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积只占地面建筑首层的局部,结构和基础处理困难,且经济很不合理的。
1.受理阶段责任:公开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审核材料;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送达文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督责任:加强人防易地建设费征缴项目监管。确保足额缴纳。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承担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项目申请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项目予以受理、行政许可的;
3.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权限作出行政许可的;
4.超过法定期限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5.违法规定批准减免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的;
6.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7.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它违法、失职行为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2 行政许可 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审批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二十八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拆除的,必须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负责补建或者补偿。
2.《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二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拆除的,应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拆除单位应当在限期内按照不少于原面积、不低于原防护等级的人民防空工程的标准补建或者予以补偿。
3.《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省级行政审批项目清理结果的决定》(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45号)附件3第88项:人防工程拆除、改变、开发利用审批,下放后实施机关:设区的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1.受理阶段责任:公开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审核材料;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送达文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督责任:加强补建监督检查或者加强人防易地建设费征缴,确保足额缴纳。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承担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项目申请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项目予以受理、行政许可的;
3.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权限作出行政许可的;
4.超过法定期限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5.违法规定批准减免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的;
6.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7.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它违法、失职行为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3 行政处罚 对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行为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八条: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修建,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由市或者县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修建,给予警告,可以按照应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六十元至一百元的标准并处罚款,罚款额最高不超过十万元。
1.受理责任:发现违法行为,应立案或督促立案。
2.审查责任:依照规定程序组织调查。
3.处罚责任:对违反规定的行为依法提出处罚决定。需要移交的,依照职能分工移交有关司法机关、部门、单位处理。
4.送达责任:制发送达文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监督执行、规范执法案卷。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5、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6、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4 行政处罚 对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等七类行为的处罚 1.未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
2.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
3.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
4.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擅自改变利用用途、不维护管理人民防空工程专用设备等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5.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的;
6.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
7.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四)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的;(五)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六)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七)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
2.《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项至五项、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至四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县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对个人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一)未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二)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三)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四)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擅自改变利用用途、不维护管理人民防空工程专用设备等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五)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的;(六)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七)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
1.受理责任:发现违法行为,按属地原则,应立案或督促立案。
2.审查责任:依照规定程序组织调查。
3.处罚责任:对危害危害人防工程的违法行为依法提出处罚决定。需要移交的,依照职能分工移交有关司法机关、部门、单位处理。
4.送达责任:制发送达文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监督执行、规范执法案卷。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5、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6、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5 其他权力 其他单建人防工程、疏散基地、教育训练基地项目审批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二十一条: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修建;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工程由其他有关部门负责组织修建。第二十三条: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设计、施工、质量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人民防空工程专用设备的定型、生产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2.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调整人民防空建设审批事项的通知》(国人防〔2014〕235号):二、调整的审批事项。(一)人防工程项目审批。调整为:省级、国家人防重点城市人防指挥所工程和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含)以上的其他人防工程、疏散基地、教育训练基地,由国家人防办审批;上述以外的人防工程、疏散基地、教育训练基地是否审批和审批权限由省级人防办确定。
3.《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七条: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修建。
4.《关于重点推进城市老城区人防工程体系完善工作的通知》(皖人防〔2019〕69号):以易地建设方式集中补建的人防工程作为单建式人防工程立项,区(县)人防部门为建设主体,市级人防主管部门按程序申报或审批。按国家规定,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含)以上的项目由省人防办审批,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以下的由市人防办审批。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
2.审查阶段责任:材料审核;根据需要组织专家评审、征求部门意见;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决定;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送达文书。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督和检查。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项目申请不予受理、核准的;
2.擅自变更、延续、撤销已核准项目的;
3.在审查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较大损失的;
4.在审查过程中徇私谋利,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6 其他权力 城市地下交通干线及其他地下工程兼顾人民防空需要审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十四条:城市的地下交通干线以及其他地下工程的建设,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需要。
2.《国务院 中央军委关于进一步推进人民防空事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8]4号)第十三条:要将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委员会成员单位,具体负责城市地下防护空间规划、建设与管理,参与地下非防护空间规划、管理和城市总体规划的运行监督。城市公共绿地、广场、地下交通干线、地下过街道、地下停车场、地下商业娱乐设施及其他重大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要书面征求人民防空部门意见并兼顾人民防空要求。
3.《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六条:城市地铁、隧道、综合管廊等基础设施及其他地下工程的建设,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需要,符合人民防空防护标准。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
2.审查阶段责任:材料审核;根据需要组织专家评审、征求部门意见;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决定;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送达文书。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督和检查。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城市地下交通干道及其他地下工程兼顾人防需要的项目审查申请不予受理、审查的;
2、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3、在审查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较大损失的;
4、在审查过程中有其腐败行为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7 其他权力 人防工程平时开发利用登记 1.《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二十五条: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的单位应当将开发利用情况告知市或者县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由市或者县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理平时使用和维护管理责任登记手续。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应当符合安全、防火等管理规定,不得影响其战时使用效能,不得擅自改变利用用途。
2.《安徽省国防动员办公室关于印发<安徽省人防工程平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皖国动办综〔2023〕14号)第三条 :平时使用人防工程实行登记制度。建设单位或者使用人应当将人防工程平时使用情况告知人防主管部门,由人防主管部门办理平时使用和维护管理责任登记手续,发放《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证》。第五条 :新建人防工程项目,由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时同步办理人防工程平时使用登记手续。未办理平时使用登记手续的项目,由市或者县(市)人防主管部门通知建设单位限期办理。建设单位被兼并、破产、终止的,由经人防主管部门备案,接收人防工程的使用人办理平时使用登记手续。
1.受理阶段责任: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材料审核。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决定;按时办结。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送达文书。
5.事后监督责任:加强项目稽察和监管。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承担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项目申请不予受理、核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项目予以受理、核准的;
3.擅自增设、变更项目核准程序或核准条件的;
4.未在法定时限内作出核准决定的;
5.在项目监管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较大损失的;
6.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8 其他权力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办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二十三条: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实行质量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防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并接受同级行政主管部门指导。 1.受理阶段责任:在省人防工程质监系统明确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材料审核。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决定;按时办结。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送达文书。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人防工程建设质量监督管理。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项目申请不予受理、核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项目予以受理、核准的;
3.擅自增设、变更项目核准程序或核准条件的;
4.未在法定时限内作出核准决定的;
5.在项目监管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较大损失的;
6.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9 其他权力 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1.《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2003年2月21日  国人防办字第18号)第五十七条: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实行备案制度,建设单位在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时,应当出具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认可文件。              
2.《安徽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规定》(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86号)第二十二条:人防工程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1.受理阶段责任:公开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审核材料;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送达文书;信息公开。
5.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承担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项目申请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项目予以受理、行政许可的;
3.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权限作出行政许可的;
4.超过法定期限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5.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6.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它违法、失职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0 其他权力 人防工程管理转移备案 1.《安徽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规定》(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86号)第二十七条: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单位被兼并、破产、终止前,应当向新的维护管理单位移交人防工程档案资料,办理人防工程管理交接手续,并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2.《安徽省国防动员办公室关于印发<安徽省人防工程平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皖国动办综〔2023〕14号)第八条:建设单位负责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建设单位被兼并、破产、终止的,由经人防主管部门备案,接收人防工程的使用人承担维护管理责任。
1.受理阶段责任: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材料审核;。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决定;按时办结。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送达文书;
5.事后监督责任:加强项目稽察和监管。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承担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项目申请不予受理、核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项目予以受理、核准的;
3.擅自增设、变更项目核准程序或核准条件的;
4.未在法定时限内作出核准决定的;
5.在项目监管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较大损失的;
6.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